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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来源:新华社 | 作者:中标达标企业网 | 发布时间: 2024-04-26 | 15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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