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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来源:国务院 | 作者:中标达标企业网 | 发布时间: 2026-08-04 | 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2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经2026年7月10日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7月23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1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公布 2026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对集成光子、量子等功能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或者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或者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对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八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行使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布图设计公共服务,促进布图设计运用。


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十一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创作者。

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第十五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


第十九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真实创作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声明;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含布图设计的必要信息,能够清楚地显示该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独创性声明应当指明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区域、设计要点以及相应功能。

布图设计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在独创性声明中具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六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明显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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